勞動部
109-10-30
1010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40504123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 年07 月05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9、67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等費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及掣給統一發票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本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39 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含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收據存根。另依財政部92 年11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921 號函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及交通費,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再依本會93 年2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20067040 號令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等費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開立及掣給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二、本案如○○公司未依本辦法第8 條規定保存各項收費之存根收據,則涉嫌違反本法第39 條規定,應依本法第67 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又該公司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掣給外勞,亦涉嫌違反上開稅法規定,建請逕移由稅捐機關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