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15
591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31-132 頁
相關法條:
• 就業服務法 第 40、43、44、57 條(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版)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29 條(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版)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29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2
9、34、59 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4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3、44、57 條,雇主或外籍勞工所受之損害得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
賠償
全文內容:一、按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為例,上開所稱「許可」係指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申請取得之「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而言;至於該外國人取得(受聘僱工作)居
留資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第 29 條及「外國人停留
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應由該「外國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違反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59 條規定,處外國人「得強制驅逐出國」或「罰鍰」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會職業訓練局網址 就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各項
申請規定中,有關「如何辦理外僑居留證」(另連結內政部警政署網
站)一節,係考量外籍勞工不諳我國法令,故「宣導」雇主協助該外
籍勞工依規定辦理之,並非科予雇主應為其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辦
理外僑居留證之義務。
三、準上所述,若本案外籍勞工於聘僱(展延聘僱)許可合法存續期間,
未依規定辦理居留(居留展延)而繼續受聘僱於雇主從事工作者,該
外籍勞工係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若該外籍勞工經
該主管機關為驅逐出國之處分,並函(副)知本會者,依本法第 73
條第 6 款、第 74 條規定,廢止其之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本案外籍勞工係於聘僱(展延聘僱)許
可合法存續期間受聘僱於雇主從事工作,故本案雇主尚未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57 條第 1 款或第 57 條第 9 款之規定;又若本案仲
介公司未善盡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之居留(居留展延)事宜,依前開說
明,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外籍勞
工」,故仲介公司之上開行為,亦與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貴分局
誤植為第 5 款)規定要件不符,惟該雇主或外籍勞工所受之損害,
得循司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