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1-19
592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005025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核釋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應給付其薪
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者,雇主亦應返還應領
取之薪資,不得將其薪資扣留作為違約金,而外籍勞工一旦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如經查獲並有非法工作之事實者,除依規定應科處罰鍰外,並管
制渠等在 3–5 年間不得來臺從事相關之工作
主 旨: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經查獲後,向雇主請求給付未領取薪資是否妥適,
及是否應對行蹤不明外勞予以懲處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9 年 5 月 4 日舉辦之「100 年度外國人諮詢暨查察業務
研習會業務檢討會」業務綜合座談建議事項辦理。
二、按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按勞
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
者,雇主亦應返還渠等應領取之薪資,不得扣留其薪資作為違約金。
三、另外籍勞工一旦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如經查獲並有非法工作之事實
者,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令渠等返國,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管制渠等在 3 年至 5 年期間不得來臺;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渠等不得再來臺從事藍領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渠等於 3 年內亦不得來臺從事白
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