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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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302072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雇主於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之相關處理
原則
全文內容:一、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雇主於丙類人員
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申請前項人
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同辦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不合格者,為就業
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四款之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
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發現有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不
合格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不在此限。
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略以,雇主於所
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二、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於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故外國人
健康檢查不合格為腸內寄生蟲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者,仍應於前開
期限內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本會將限令雇主於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
複檢合格證明文件,再憑以核發聘僱許可。雇主如未於外國人入國後
十五日規定之期限內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者,本會將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