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09-06-12
553
符合下列要件之移工,得向聘僱許可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申請機票損失補償,但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票公司已退費金額:
一、於109年3月17日前,已取得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申請補償時聘僱許可仍有效之移工。
二、於109年3月17日以前已開立機票,且原訂返國航班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時間於109年3月17日16時以後。以機票為憑。
三、每一移工以申請1次機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機至來源國,其2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