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09-10-13
930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
清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
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
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
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
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
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第 5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
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
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
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
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
、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
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 二 章 預防及鑑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
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
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
運案件。
第 7 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
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第 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
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
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第 9 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
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
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
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
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第 11 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
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
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
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
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第 12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
,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
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
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第 15 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
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第 16 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
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
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9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
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
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
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第 20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
性交易。
第 21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個人身分資訊。
第 2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
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
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4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
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
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 25 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
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
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第 26 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第 27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
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
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
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責任。
第 30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
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
全送返原籍國(地)。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 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
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7 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第 4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第 41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第 4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