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09-10-30
532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1000500157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 年05 月1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9、72、73 條(民國98 年05 月13 日版)
要旨:
核釋雇主疑似違法或其違規行為得依法限期改善,且未達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程度之情形,主管機關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外國人得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聘僱關係,而主管機關得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先行廢止該外國人聘僱許可,再依同法第59 條之規定,核准該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
主旨:有關第2 類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與雇主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方式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100 年5 月10 日本會第1 次人權工作小組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已明定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態樣。但實務上有部分案例,因雇主疑似違法,正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程序中,尚無具體事證可據以依法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或因雇主違規行為依法得限期改善,未達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程度等情形,故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外國人得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並送達雇主,本會得依本法第73 條第3 款規定,先行廢止該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依本法第5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該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三、有關外國人與雇主之單方終止聘僱關係,除可依現行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作為意思表示外,請優先採以下方式辦理:
(一)如外國人與雇主親自出席或雇主委託他人出席地方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議,外國人於會中有明確表示欲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經雇主或其受託人知悉,並有地方政府在場見證且有勞雇雙方簽名並做成紀錄者,即可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明,可免再寄發存證信函。
(二)倘協調會議中,雇主或其受託人未到場,則請地方政府將外國人單方終止聘僱關係意思表示之會議紀錄以雙掛號信函寄達雇主,並於函文主旨敘明「外國人已主張終止聘僱關係,特此通知」相關文字,以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