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2
591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50091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7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調
派予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之外勞居住處所,應符合生活管理計畫書,
外勞經雇主併委請分包商為生活管理監督者,仍由雇主負相關責任
全文內容: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申請
聘僱第 2 類外國人(即一般通稱藍領外勞,以下簡稱外勞)之招募
許可申請文件之一為「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其意旨係為課予雇
主對所聘僱外勞之生活管理監督之責,因此,雖本會 86 年 10 月 1
5 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 0902449 號公告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
者所聘僱外勞調派至同一核准地點之工程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
毋須向本會申請許可…。然雇主仍應對調派予分包商使用之外勞負生
活管理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會 90 年 5 月 30 日台 90 勞職外字第 0221977 號令釋雖
同意營造業或製造業者所聘僱外勞人數達 50 人以上者,得依規定人
數比例選任其中外勞專門擔任該雇主所聘僱同一工程之其他外勞膳食
料理工作,然應由「雇主」選任並檢送被選任者之同意改任膳食料理
工作同意函及聘僱許可函,報經本會核備後始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7 條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2 款規範意旨。
三、至於調派予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之外勞居住處所,本法並未予限
制,惟仍應符合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規定,若前開外勞經雇主併委請分
包商為生活管理監督者,仍應由「雇主」負本法規範之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