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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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90)職外字第 00304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函詢製造業外勞之相關問題乙案
全文內容: (一) 有關勞動契約效力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此,勞
雇雙方依口頭或書面方式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不得牴觸勞基法所訂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動契
約應載之事項,若有情事變更之發生,在不違反勞基法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前提下,亦可依雙方合意修改契約內容。
(二) 有關外勞是否適用工時與假期改變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四、營造業。
..」依此,不論製造業或營造業之本勞或外勞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故有關工時及假期之相關法規修正,外勞亦一體適用之。
(三) 有關與外勞簽訂的同意書或切結書,如為私法性質,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範圍內,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
(四) 有關儲蓄金問題乙節,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雇主得與外國人訂立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
依此,雇主不得以強迫手段要求外勞提撥儲蓄金,須取得外勞同意
後方得為之。本會刻研擬修正該辦法,將儲蓄金規定取消。
(五) 引進外勞雇主應負擔費用乙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
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
理事務之用。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
外勞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
費用。另雇主若欲將外勞之引進及管理事務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
,則雙方間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亦為雇主需考量支付之費用。
(六) 保管外勞護照乙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年
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
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
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故雇主不
宜代外勞保管其護照,應使其隨身攜帶,以備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
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查驗。
(七) 代扣仲介服務費乙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故若外勞與雇主有約定代扣仲介服務費者,從其約定;
惟仲介服務費係外勞與仲介間之債務關係,為免雇主代扣滋生剝削
外勞勞力所得之不良印象,本會已宣導雇主勿代為扣薪。至若未有
約定,則雇主更不宜逕由外勞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
(八)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
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
之需要。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伙食,可由勞雇雙方約定為工資之
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