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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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勞職外字第 022516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本會採行調降外勞仲介費及外勞薪資可含食宿費用等相關具體措施乙
案
主 旨:有關本會採行調降外勞仲介費及外勞薪資可含食宿費用等相關具體措施乙
案,請 惠予廣為宣導,並請就所管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案依據本會預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布修正之「外國人聘僱許可
及管理辦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及勞
動基準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訂定相關仲介收費標準,本會採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各勞工輸出國明確釐清「規費」及「仲介費」,並建議仲介費
以不超過勞工一個月基本工資 (新台幣一五、八四○元) 為限。
(二) 各勞工輸出國過去訂定仲介費數額,列有「台灣仲介費」一項,惟
查該筆費用,由台灣仲介公司收取後,主要用以彌補仲介公司對雇
主提供之招募服務成本及現行外勞入境後服務費之不足,爰除請各
勞工輸出國於訂定該國仲介費數額時,刪除該項費用外,並規定台
灣仲介公司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不得向
外國仲介公司或外勞本人收取「台灣仲介費」。
(三) 為維持台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潤,除遏止雇主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
正利益外,並合理調整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
第一年每月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上限為新台幣一、八○○元、第
二年上限為新台幣一、七○○元、第三年上限為新台幣一、五○○
元,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
項及金額後,始得收取。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已取得入境簽證
外勞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仍維持原規定上限,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元
。
三、為確保上開收費標準之執行,本會採行以下措施:
(一) 協調各外勞輸出國針對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
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如附件) 予以查
驗,該切結書外勞應於辦理入境簽證時出示,並攜帶來台於雇主申
請聘僱許可時繳交;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外
勞應即出境,不依期出境者,將依法強制其出境。
(二) 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並防制雇主收取不正利益,規定雇主自九十年
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
結書」 (如附件) 。如查有收取不正利益者,將對雇主後續申請案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三) 為避免雇主非法扣款,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發放外勞薪
資,須檢附「薪資明細表」 (參考格式如附件) ,並以外勞母國文
字詳列薪資明細,交予外勞收存。如查有雇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其
後續申請案將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四) 本會將設置查察人員,依據上開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訪查雇主及外
勞,以確保依規定繳交費用。又為對提出檢舉之外勞予以保護及獎
勵,本會於調查期間將管制雇主將外勞遣返,並提供檢舉獎金。
四、有關外勞薪資含膳宿費用之作法,說明如下: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函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
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 (註:外籍監護工及幫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不分本勞、外
勞均適用薪資可含膳宿費用之規定。
(二) 上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
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
每月新台幣四、○○○元為上限。
(三) 外勞入境前未於勞動契約中協議薪資內含膳宿費用者,雇主不得於
契約存績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五、又為促進外籍勞工熟悉我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避免觸法,規定
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勞簽具之「外
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 (如附件) 。另為促進雇
主遵守法令,規定雇主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申請招募許可時,應繳
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
規定證明書」 (如附件) 。如未依規定繳交者,將不予核發聘僱或招
募許可。
六、違反上開規定之雇主及國內、外仲介公司,經查屬實,本會將依法從
嚴議處。至外勞輸出國如未能密切配合,共同採行調降仲介費措施,
或有不尊重行為地法律之情事者,本會將減少或停止自該國引進勞工
。
七、各界如發現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案件,歡迎提出檢舉,檢舉專線:0800
-000978。另相關法令及申請表格,可至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
站查詢及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