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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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02806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越南勞工是否須繳交國稅及如何繳交等,應從
其國家之規定,為保障外籍勞工之權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
全文內容:一、查前因越方於 91 年 9 月 5 日台越第一屆勞工會議中反應,本國
仲介公司代越南仲介公司收取越南國稅等相關費用,曾發生侵佔等弊
端,嗣經該次會議研議結論略以:我國仲介公司不再代為收取,由越
南仲介公司恰外勞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之繳交,先予敘明。
二、嗣本會 92 年 8 月 29 日勞職外字第 0920041696A 號公告略謂:
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92 年 6 月 3 日第 209/ VPDB-LD/
2003 號暨 92 年 3 月 7 日第 68/VPDB-LD/2003 號函規定,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
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
用。於本公告發布日起 30 日後,我國人力仲介公司如仍向 91 年 1
0 月 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
者,將以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5 款之規定論處。如發現有越南人力
仲介公司未依該國規定,仍繼續要求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 91 年
10 月 1 日起日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代收該國國稅者,請提供相關
具體事證函送本會,作為本會廢止該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認可之參據。
三、準上,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
稅(服務費),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故本
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 91 年 10 月 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故縣市政府如查獲我國人力公司仍
向越南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而依法核處及要求仲介
公司退費,並無不妥。
四、綜上規定均只規範我國仲介公司得否代收越南國稅,並未涉及越南勞
工是否應繳交國稅。至越南勞工是否須繳交國稅及如何繳交等,應從
其國家之規定。惟基於保障外籍勞工之權益,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4
0 條第 5 款規定,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