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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職外字第0940068561號函

  • 發布單位:

    勞動部

  • 發布日期:

    110-02-15

  • 點閱人氣:

    399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4006856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46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受聘僱不同雇主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
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即有收費標準之適用
全文內容:一、依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2 項授權本會 93 年 1 月 13 日勞職外
字第 0930200171 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 年 11 月 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 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800 元,第
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700 元,第 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 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 1,500 元。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但書規定,外國人繳付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
,500 元之要件為「曾受聘僱工作 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亦即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 2 年以上,其間雖受
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 1 年,B雇主 1 年)而因聘僱關係
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
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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