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09-10-30
679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0970510438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 年07 月08 日
要旨: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3、6 條、就業服務法第35 條,辦理安排外國人入出國之就業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係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不得再另行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貼費
全文內容: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 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 年11 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3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合先敘明。
二、據上,符合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要件之外國人,其前來臺工作期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 年、B雇主1 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尚與外國人及雇主是否由同一仲介公司服務無涉。另有關轉換新雇主(非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之外國人服務費收費標準,係按外國人本次在臺工作累計之期間據以收費(例如:外國人受聘僱A雇主13 個月,之後由B雇主承接,外國人累積工作間為第14 個月,故依收費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服務費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而非以外國人受聘僱新雇主即重新計算工作期間。
三、承上,依上開規定,辦理安排外國人入出國之就業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係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換言之,外國人入國工作及工作期滿返國之交通費用已內含於服務費用,不得再另行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貼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