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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6159 號令-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 發布單位:

    勞動部

  • 發布日期:

    10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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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

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
(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
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
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
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ㄧ)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
1. 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2. 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
3. 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4.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
(二)外國人於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發生者: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規定,安置單位發現外國人有行蹤不明(即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於第三人處所(含外國人自行居 住)發生者:
1.通報主體:外國人於第三人處居住(含外國人自行居住)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知悉或發現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
2.主管機關處理原則:
(1)雇主通報:
①雇主通報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且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a. 本部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是否已通報住宿地點變更,第三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即屬行蹤不明,本部應依雇主通報及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第三人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本部應通知外國人最近一次變更住宿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至該住宿地點實地訪查確認。
b.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本部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未遇外國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以書面命外國人於3日內至地方主管機關報到。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體調查結果函知本部。
c. 地方主管機關訪查未遇外國人本人,且外國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報到,則視為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本部應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地方主管機關訪查遇見外國人本人或訪查時雖未遇見外國人本人,嗣後外國人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報到,視為不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
②雇主通報時未告知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
a. 本部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嗣後外國人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反映外國人已安置於第三人處,且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住宿地點變更,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應依上開①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及認定。
b. 調查結果未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本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上開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調查結果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事時,本部應維持原廢止聘僱許可處分。
(2)第三人通報: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至第三人處,於第三人處發生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事,由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受理第三人之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應依上開(1)、①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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