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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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請問雇主持有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如何才可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1: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只要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則該許可函的效期一律自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雇主毋須再申請延長效期。
例如:雇主持有本部自112年4月15日起所核發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因原效期屆滿日為112年10月15日,所以該函於效期屆滿日之次日起,可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至113年1月15日止。
Q2:如果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效期於112年10月15日之前已屆滿失效,是否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可以自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2:不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對象為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者。至於許可函效期在112年10月15日之前已屆滿失效,就不能適用該規定。
Q3: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屆滿,申請引進外國人時,要如何證明所持許可函已於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效期3個月?
A3:本部已函請外交部轉知我國駐印尼、泰國、菲律賓及越南之代表處,配合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據以認定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許可函之效期,辦理核發外國人入國工作簽證事宜。如仍有任何問題,可致電本部勞動力發展署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995-6000)反映,將立即協助解決。
Q4: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雇主尚未自國外引進外國人,並將於國內接續聘僱外國人,是否也可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4:可以。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其效期自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始屆滿者,無論自國外引進或由國內接續聘僱外國人,都可以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Q5: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在112年10月15日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生效前,已申請並經核發延長3個月效期,如該已經本部同意延長3個月效期許可函之效期屆滿日是在112年10月15日之後,是否可以適用112年10月15日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自許可函之延長效期屆滿之次日起再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
A5:不可以。具入國引進效力的許可函須為原效期屆滿後,始自動延長3個月效期,如許可函於修法前已申請並經同意延長3個月效期,縱許可函延長效期之屆滿日於112年10月15日(含)之後,仍不適用修正生效之雇聘辦法第3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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