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2
1010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3020645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6 條,法
令鬆綁政策及便民考量,若雇主於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後 3 日內已使該
外國人出國者,視為已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全文內容:一、按本會 93 年 7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5308 號函說明二,略
以基於法令鬆綁政策及便民考量,若雇主於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後 3
日內已使該外國人出國者,視為已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陳報當地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準上所述,在符合上開條件之前提下,雇主得免依
本法第 56 條規定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
第 3 項規定,雇主於所聘僱外國人出國後,應由雇主檢具外國人名
冊及出國證明文件於外國人出國後 30 日內通知本會。惟為便民及簡
化行政作業,依本會 90 年 1 月 18 日台 90 勞職外字第 0218348
號函釋,除雇主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 (1)未取得本會核發聘僱許
可出境者; (2)經本會撤銷聘僱許可出境者; (3)經警察機關核
發重入境許可返鄉未歸致僱傭關係消滅者等 3 種情形,雇主仍須依
規定於外籍勞工離境後 30 日內,向本會辦理離境備查外,其餘經本
會核發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離境後,得免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18 條第 5 項(即現行本辦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外
籍勞工離境備查作業,改由本會主動發函廢止該等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惟如外籍勞工離境後 30 日內,雇主尚未接獲本會主動核發之離境
備查者,請雇主於外籍勞工出境後 30 日至 60 日期間內,仍向本會
辦理外籍勞工離境備查。
三、外勞中途解約或屆期返國辦理繳納薪資所得稅等相關問題一節,建請
逕洽財政部國稅局。
四、外勞接送機之合理交通費全額一節:依貴公司所附「外勞委託服務契
約書」服務項目第(七)項「乙方因事返國或返國渡假,甲方負責送
機/返臺接機,每趟需付交通費…」,又查外勞因事或渡假返國之接
送機等事宜非屬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該等業務得
向外勞收取交通費,然應依實際支出覈實收取。
五、原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及文件,新人力仲介公司是否應概括承受一節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人力仲介
公司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工作等事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故
新承接之人力仲介公司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至於是否概括承受原
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及文件,由雙方自行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