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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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905053573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 年05 月01 日
要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並鼓勵暫無移工需求原製造業雇主於防疫期間釋出移工,以供其他有移工需求雇主自國內承接,同意於109 年3 月27 日至6 月17 日,由雇主為其所聘僱外國人向勞動部申請轉換,未來申請聘僱移工不予管制名額
主旨:為因應移工來源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恐趨惡化,有關製造業雇主於防疫期間同意移工轉出後,該名額不計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4 條之7 第1 項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計算一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一、法令規定: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3 款及第74 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 條第2 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
(二)又依本法第5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本辦法第20 條第4 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
(三)末依本法第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7 條及第11 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60 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 日,並以1 次為限。
二、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並鼓勵暫無移工需求之原製造業雇主於防疫期間釋出移工,以供其他有移工需求之雇主自國內承接,爰同意於109 年3 月27 日至6 月17 日期間,依本法第59 條規定,由雇主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向本部申請轉換,屬本標準第14 條之7 第1 項第4 款但書不可歸責,未來申請聘僱移工不予管制名額。另部分個案無申請日(例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勞資爭議,經本部逕同意轉換雇主者),則依本部廢止聘僱許可日,應介於109 年3 月27 日至6 月17 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