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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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2020538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為越南仲介公司向 91.10
.01 日後入境之越南勞工代收越南國稅
全文內容:一、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前開釋函,略以: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仲介公司不再授權
台灣仲介公司代收。至於越南仲介公司於 91 年 10 月 1 日前在互
貿協議書中已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者,若雙方達成共識仍得委由台
灣仲介公司代收,但僅限於 91 年 10 月 1 日前入境之勞工。
二、有關越南國稅一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為
越南仲介公司向 91 年 10 月 1 日後入境之越南勞工代收越南國稅
。違反者,將以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及「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5 款之規定論處。至於 91 年 10 月 1
日前已入境勞工之越南國稅,為免生爭議,仍由越南仲介公司自行收
取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