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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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5050552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依據民法第 489 條、就業服務法第 44、56、57、6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5 條,若雇主以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
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司應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
全文內容:一、有關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若被看護者死亡,係屬勞務給付
不能之重大事由,則雇主或該外籍勞工得依民法第 489 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致聘僱關係消滅。此時,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於
聘僱關係終止後 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
知本會,本會即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廢止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
因此,被看護者死亡,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須經上述程序而廢止,
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至該外籍勞工經本會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
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核准其得轉換雇主後,則該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
雇主期間內,原雇主仍應善盡該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惟不應再使之
從事工作,否則即有涉嫌違反本法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非法容留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本法第 63 條規
定,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準上所述,外籍勞工於本法所定轉換雇主期間,雖已與原雇主終止聘
僱關係,其未提供勞務,雇主無支付薪資之義務,惟原雇主仍應善對
該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即該外籍勞工於法定轉換雇主或辦理出國手
續期間之住宿、伙食等相關生活管理事項,仍由原雇主負責。
三、至若雇主以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
司應盡上開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若致雇主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