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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非就業服務事項四國語言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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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手續

  • 發布日期:

    112-05-29

  • 更新日期:

    112-05-29

  • 點閱人氣:

    1038

本人死亡給付 

※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一、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4.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二、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三、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一)、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記事請勿省略)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 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 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書除下列情形外,應洽投保單位蓋章


1.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並自行請領。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得自行請領。

3.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且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遺屬得自行請領半數遺屬年金。

五、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六、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足資辨識之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英文文件得免附),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七、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八、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九、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簽驗證手續。

家屬死亡給付 

一、被保險人及死者均為本國籍時,請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後,再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辦理申請:

(一)、戶政機關通報申請

1.被保險人親自前往辦理死亡登記時,可攜帶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

2.如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死亡登記,需填妥委託書並交由受託人代為申請。

(二)、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請

被保險人持有自然人憑證者,可透過本局網站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線上申請。

(三)、書面申請


請填寫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可自行申請,不需投保單位蓋章),並檢附被保險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郵寄或親送至本局即可。

二、如被保險人或死者未於國內設籍,除填寫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應另備下列書件:

(一)、有效居留期間之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若被保險人無法來臺領取給付,請出具授權委託書,由受託人於申請 書簽章欄加蓋受託人簽章或受託單位大小印章,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欲匯入被保險人國外帳戶,請於授權委託書中載明被保險人英文 姓名、銀行及分行英文名稱、分行銀行英文地址及SWIFT CODE等國外 帳戶資料。

(五)、以上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須連同中文譯本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足資辨識之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英文文件得免附中文譯本)。

1.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本資料僅供參考,須依照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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