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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非就業服務事項四國語言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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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資格

  • 發布日期:

    114-02-25

  • 更新日期:

    1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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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

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98年1月1日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一)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滿15年,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法定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法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勞保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與出生年次對照

出生年次46年(含)以前,法定請領年齡(註1) 年齡 60歲;民國98-106年,請領減給年齡55-59歲;民國98-105年

出生年次47年,法定請領年齡(註1)  61歲;民國108年,請領減給年齡56-60歲;民國103-107年

出生年次48年,法定請領年齡(註1)  62歲;民國110年,請領減給年齡57-61歲;民國105-109年

出生年次49年,法定請領年齡(註1)  63歲;民國112年,請領減給年齡58-62歲;民國107-111年

出生年次50年,法定請領年齡(註1)  64歲;民國114年,請領減給年齡59-63歲;民國109-113年

出生年次51年,法定請領年齡(註1)  65歲;民國116年,請領減給年齡60-64歲;民國111-115年

出生年次52年(含)以後,法定請領年齡(註1)  65歲;民國依出生年次計算滿65歲之年後,請領減給年齡60-64歲;民國依出生年次計算滿60-64歲之年度(註2)

 

註1: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自勞保年金制度98年1月1日施行日起為60歲,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提高到65歲為上限。

註2:52年次出生請領減給年齡對應之民國年為112-116年;53年次出生請領減給年齡對應之民國年為113-117年,依此類推。

 

(二)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高壓室內作業。

2.潛水作業。

 

(三)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者,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注意事項:

 

1.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如離職退保日為該月最後一日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發給。

2.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後死亡,如果有未及撥入死者帳戶的老年年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如果死者有老年給付差額,得由符合規定的受益人,另外再選擇請領差額。

 

二、老年一次金給付: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 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年齡與出生年次對照

出生年次46年(含)以前,民國98-106年;請領年齡60歲

出生年次47年,民國108年;請領年齡61歲

出生年次48年,民國110年;請領年齡62歲

出生年次49年,民國112年;請領年齡63歲

出生年次50年,民國114年;請領年齡64歲

出生年次51年(含)以後,民國116年(含)以後;請領年齡65歲

 

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高壓室內作業。

2.潛水作業。

 

本資料僅供參考,須依照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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