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工專區
110-07-01
702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 中心)宣布,自110年7月1日起恢復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 傭(下稱家庭類移工)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一案,相關事項詳 如說明。
說明:
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本 部109年11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215號函(下稱109年 11月23日函)、110年6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1641號函( 下稱110年6月7日函)及指揮中心110年7月1日記者會辦理。
二、相關法規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 略以,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 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 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 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8條之4 及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2條、第4條、 第11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對移工及雇主合意轉換、 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等程序,定有相關規範。
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升級至三級以上 期間,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5日記者會指示,於第三級疫情 警戒期間,暫緩移工轉換及調派等作業程序。本部依指揮中 心宣布,以110年6月7日函釋,移工自110年6月6日起暫緩移 工轉換程序,但有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雇主關廠、歇業、 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等情事者,得例外轉換。
四、鑑於失能者家庭照顧需求,及家庭較無其他替代人力可協助 照顧被看護者,並評估家庭類移工工作性質為1對1照顧,原 則聘僱1人,不若產業類移工易有群聚擴大傳染風險,依指 揮中心110年7月1日指示,優先恢復家庭類移工得轉換雇主 或工作,可由家庭類雇主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其他產業 移工仍暫緩轉換,未來將視疫情再行滾動式檢討。
五、基上,有關家庭類雇主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家庭類移工應 辦理以下事項,以確保雇主、被看護者及移工安全: (一)安排移工核酸檢驗(下稱PCR):承接家庭類移工之新雇主 應於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當日內安排移工至合格醫療機 構檢驗PCR,檢測費用應由新雇主支付。 (二)雇主應依指引辦理防疫措施:倘若接續聘僱移工檢測PCR 確診時,新雇主應負雇主責任,並依本部「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 理注意事項」(下稱雇主指引),配合衛生單位安排就醫或 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並依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 療條件續處。倘若接續聘僱移工檢測PCR陰性,新雇主應 依雇主指引,每日進行移工健康監測及記錄移工出入足跡。 (三)倘新雇主未於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當日,安排移工檢驗, 因新雇主依規定自承接日起負雇主責任,應安排而未安排 採檢,將依違反本辦法第19條、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本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及廢止名額。另雇主如委託仲介公 司辦理移工生活照顧,因仲介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 防疫措施,將依仲介公司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依本法第67條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
六、前開家庭類移工恢復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下稱轉出),應依 下列恢復轉出作業,說明如下: (一)經本部核准轉出,因本部暫緩函釋暫緩程序者:適用對象 包含110年6月5日(含)前,業經本部核准轉換,且仍於有 效轉換期間內,但尚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1、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並已公告轉換者:自110 年7月1日次日起由轉換系統自動重新給予60日轉換期限; 家庭類移工如欲停止轉換公告,得向登記轉換公告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撤銷轉換。 2、已收到本部核准之轉出函,尚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登記轉換公告者:自110年7月1日次日起14日內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 (二)因本部暫緩轉換函釋,致未經准核轉出者(例如三方合意): 適用對象包含屬本部緩暫轉出函釋所定停止轉換程序,且 未符得例外轉換情事者,經本部核發行政處分應同意而未 同意轉出者。因本類對象自始未經本部核准轉換,可自 110年7月1日次日起60日內,雇主或移工重新向本部申請 轉換接續聘僱。 (三)因本部暫緩轉換函釋,致期滿轉換不予許可者:適用對象 為自110年6月6日(含)起申請期滿轉換,因本部暫緩轉換 函釋,而不予許可者。
1、移工現行原聘期尚未屆滿者:依轉換準則規定重新申請 期滿轉換、期滿續聘、一般轉出或接續聘僱作業。
2、移工現行原聘期已屆滿者:依本部109年11月23日函規 定,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移工,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雇主未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或雇主已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如果移工未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得再向本部申請重新啟動轉換程序,再由原 雇主或新雇主接續聘僱。
七、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6條第1項 第3款及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點、第3點第1款第4目規 定,有關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醫療團隊評估診斷證明書、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暨家庭幫傭之求才證明書之原60 日文件效期,得再加計30日效期。
八、依本部110年6月7日第1105091641號函,具有該函說明四、 所列特殊情事,得例外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新雇主自 110年7月2日起應於承接前開得例外轉換移工時,於接續聘 僱移工合意接續聘僱日或期滿轉換新聘期起始日之當日內安 排移工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PCR,檢測費用應由新雇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