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如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曾返鄉探親再入國工作、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原因滯留境外,嗣再入國,或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本部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等情形,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仍視為連續工作,可申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二)   如果移工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達6年以上,亦符合申請資格,無須連續滿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