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總噸位20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 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 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1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 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 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3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1/2公頃,得聘僱外國人1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2/3。
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3條第1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