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申請移工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申請移工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 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移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申請移工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