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 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申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
前條第1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3床聘僱1人。
前條第2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5床聘僱1人。
前條第3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5床聘僱1人。
前條第3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5床聘僱1人。
申請外國人人數,除第3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